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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矿产资源立法理念及启示

中国矿业报 0评论 2023-12-04

  ◎  张春雨

  1868年以前,日本法律承袭中国唐代和明代法制的传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明治维新以后,日本以德国法律为样板建立了“六法体系”,成为了日本现代法律的基础。由于德国法律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因此,日本的主体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但是,1945年二战结束以后,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许多精华。因此可以说,日本的法律体系同时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征,在当代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别具一格。在涉矿法律方面,日本由于矿产资源贫乏,其法律注重对矿产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注重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因此,研究日本涉矿法律体系架构及特点,对我国修改和完善矿产资源立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日本是一个君主立宪制的宪政体制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一切活动都纳入法律规范。其法律体系分为四级,第一级是宪法;第二级是国家正式法律;第三级是中央政府立法,即各省令或施行令;第四级是地方政府立法,即各规则、细则、标准等。

  在《日本国宪法》下面的国家正式法律可以分为11大类,分别是:行政法类、裁判法类、民事法类、刑事法类、社会法类、产业法类、知识产权法类、环境法类、外事法类、旅游法类、其它法类。其中,其它类法律主要是与传统文化相关的法律,如《北海道土著居民保护法》等。日本与矿产资源和能源相关的法律主要集中在产业法类、环境法类和行政法类下面。

  产业类立法下面又分农林水产业类立法、工业类立法、金融保险业类立法、建筑业类立法、运输业类立法和电力通信业类立法等七个产业大类。这其中与矿业有关的法律主要集中在农林水产业类、工业类和金融保险业类立法里。

  农林水产业类立法中主要是《土地征用法》,涉及矿业用地。在矿业用地制度方面,《矿业法》中对涉矿土地的征用作了详细规定,是《土地征用法》的法律原则下涉矿具体情况的细化。当经济产业省大臣按照《矿业法》中的规定发布征用公告时,若日本公害防治委员会或日本土地征用委员会按《土地征用法》提出质疑,则必须将文件复本送交给这两个单位审核。

  在工业类立法中,集中了矿产资源和能源相关的法律。具有现行法律效力的涉矿法律有五部,它们分别是:《矿业法》《矿山保安法》《金属矿业等矿害对策特别措施法》《深海底矿业暂定措施法》《贵金属管理法》。其中,在《贵金属管理法》中有大量篇幅规定如何将废弃尾矿和矿渣都视为矿物加以管理,集中体现了日本对矿产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精神。具有现行法律效力的涉及能源类的主要相关法律有《石油代替能源开发导入法》《能源使用合理化法》等,主要体现了“开源节流”的立法思想,有大量篇幅对新能源开发和传统能源的节约集约利用进行规定。

  在金融保险业类立法中,涉矿税法有三部:《地方税法》《消费税法》《租税特别措施法》。在《地方税法》中,第2章规定了道府县负责征收的普通税——矿区税及具体征收细则,第3章规定了市町村负责征收的普通税——矿产税及具体征收细则。 在《消费税法》中,规定工矿业课税标准是70%,对石油等能源类消费进行二重课税。在《租税特别措施法》中,第20条第一项中对金属矿业等的矿害防治准备金作出了相关规定,要求金属矿山企业在开采前要预先缴纳一笔矿害防治准备金,以便在尾矿处理、退耕还林时提取并应用,这集中体现了日本对生态环保的重视。

  日本矿产资源立法呈现以下特点:

  日本涉矿法律主要归入《产业法》,其突出特点是重视矿山安全和重视资源能源的节约集约与高效利用。日本涉矿类法律主要围绕矿山安全及深海底矿业活动进行详细规范。其中下设施行省令、规则细则最多的一部涉矿法律是《矿山保安法》,石油保安法及深海底矿业保安法都依其制定,可以看出日本对矿山安全的重视程度;日本对贵金属的管理进行了专门立法,连废弃的矿渣如何处理都有详细规定,凸显了一个贫矿国对矿产资源的珍惜程度。日本将矿业用地制度纳入《矿业法》中进行规定和调整,《矿业法》中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是《土地征用法》中法律原则的细化,而有关矿山环境及矿地复垦的相关法律则归在《矿山保安法》中进行规定。

  日本能源类法律专门立法主要强调能源的开发(尤其是寻找石油替代能源)、集约利用(各项合理化法)和能源的储备,其立法特点凸显了日本的能源安全意识三步曲,即“开源-节流-储备”。日本无小矿的专门立法。

  日本将采石和砂砾等对环境扰动量较大的矿业活动全部归于环境类立法中进行管理,体现了其对生态环保的重视。

  日本海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为的法律依据在《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中有关专门机构的职能中进行规定。海外矿业勘查开发的补助金、准备金、二次保险等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写进了税法里。

  日本的法律虽然属于大陆法系,但吸收了很多英美法系的精华,研究日本的矿业法律,对修改完善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和细化相关法规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国矿产资源立法采取的是综合立法及总则式立法模式,深海海底矿立法比日本晚了20多年。在涉矿法律的立法方面,可以借鉴日本在《深海底矿业暂定措施法》及《贵金属管理法》等专门立法方面的经验,分级分类细化完善深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相关立法,更好地维护我国在国际海底区域的权益;同时,在矿产资源立法中要加强对不同矿种及大小矿之间的差异化管理,通过法律保障促进矿山企业对尾矿的开采和提取;完善矿山安全方面的配套立法,在立法理念上强调对矿产资源及能源的“开源节流”及高效利用,进一步保障资源能源安全稳定供给和节约集约利用。

  (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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